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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12日 星期日

防空避難設備是共有還是專有

防空避難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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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空避難設備是共有還是專有

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是否可作為單獨所有權客體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

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二條、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細繹此等規範意旨,乃期使興建房屋時能兼顧社會(停車位不足)及民防(防空避難)需求,但此等規定,僅要求必須依法設置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且不能挪作他用(用途限定),並無強制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能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意。蓋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旨在因應空襲等災變發生時,附近居民(包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與鄰近獨立住宅之住戶與行人)能有避難之空間,而停車空間之設置,目的亦在於解決鄰近街道之停車問題,並未進一步限制該等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能供作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不能供非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換言之,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若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上亦具獨立之出入通道時,即非不得作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244 號民事判決意旨

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為區分所有建築物法定之公共設施,其使用上不具獨立性,應屬共同使用部分,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而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縱各區分建築物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未為該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亦無礙其附屬於區分所有權建築物之性質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 上述兩個判決意旨 大相逕庭 究竟以何者為準 法院判決 雖個案不同 而有不同之判決 但對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的定義 不應有不同之法律解釋

依民國60年12月10日修正 民國60年12月22公布建築法第十條防空避難設備為建築設備之一 又依內政部函 67.06.12.台內營字第485335號 防空避難設備為共同設備 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為建築設備且為共同設備

1依民國60年12月10日修正 民國60年12月22公布建築法 第十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防空避難及汙物處理等設備

2依內政部函 67.06.12.台內營字第485335號

說明一 「集合住宅」依上開規則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所稱「共同空間」如樓梯間、電梯間、門廳、通道等是。所稱「共同設備」如給水設備之水箱,供電設備之變電室及昇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等是,所稱「三個住宅單位」係指同一建築物內住宅單位之合計。

內政部在81年5月30日所修正公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現為第10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部分,如其屬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一年六月四日營署建字第六六一九號書函釋:「......二、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地下層屬依法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者,為建築物之必要設施,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另非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者,依本部七十二年三月七日台內營字第一四二三五二號函及七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0五0五六一號函等規定及經以非臨時性構造物區劃分隔,具有獨立之出入口,且其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者,為利於辦理產權登記,似可核發門牌或該號門牌地下室之證明

內政部函72.3.7日台內營字第142352號函釋:「主旨:關於『建築物地下層編釘門牌執行疑義』乙案,請照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一、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不予編釘門牌,但得依本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五0四九六號函規定申請核發該號門牌地下室之證明。二、建築物地下層非屬法定附建防空避難設備範圍,並經以非臨時性構造物區劃分隔者,得申請編釘門牌。

內政部函 68.11.25.台內營字第050496號

說明:一、復貴會68.07.10.68高市國宅三字第0021號函。

戶政機關對地下室原則上不編訂門牌,惟如商場地下室為請領營業執照或辦理產權登記得申請核發該號門牌地下室之證明。

內政部函 70.11.19台內營字第050561號

說明:為便利有關建築物地下層之產權登記,除商場地下室能得依本部內政部函 68.11.25.台內營字第050496號函辦理,一般性地下室特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之意旨規定如主旨

69年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 如依使用執造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

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綜合上述 內政部在81年5月30日所修正公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現為第10條)規定及政部營建署八十一年六月四日營署建字第六六一九號書函釋 非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者,僅有商場地下室可以申請核發號門牌地下室之證明 而一般性地下室已編列門牌者,才可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意即非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者 商場地下室或已有門牌之地下室 經以非臨時性構造物區劃分隔,具有獨立之出入口,且其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者 似可核發門牌或該號門牌地下室

內政部函 68.02.17.台內地字第000357號 關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地下層、屋頂突出物等登記事宜,前經本部以63.10.29.台內地字第600329號及67.06.06.同字第750916號函規定在案,茲參酌社會人士反映意見...

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以合併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為原則;避免另編建號單獨登記。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如不能依前項合併測繪於各區分所有者,得另編建號單獨辦理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四)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及屋頂突出物等,如依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且已編列門牌或該區分所有人於該棟建物內已有獨立門牌者,得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依民國63年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9條規定 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場面積 供法定防空避難室使用面積及屋頂突出物面積 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 不計入樓地板面稽 政府依當時社會需求因應空襲等災變發生 為鼓勵民間設置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 而增加之樓地板面積 自然應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不應屬於專有 而且若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若為專有 於防空避難或緊急災變時亦無法使用 不符合防空避難設備立法之原意

 

依民國60年12月22公布 建築法第10防空避難設備為建築設備之一 且為共同設備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現為第10條) 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部分

該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意旨 顯係誤解 經以非臨時性構造物區劃分隔,具有獨立之出入口 是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中之商場地下室或已有門牌號地下室 才依 經以非臨時性構造物區劃分隔,具有獨立之出入口 作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判斷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意旨 將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 以若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上亦具獨立之出入通道時,即非不得作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 作為判決依據 顯係並無法源依據 而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條 第30點定義 避難層:具有出入口鄰接地面之樓層 意即防空避難設備具有出入口鄰接地面 而停車空間意有車道對外 而部分判決更認定須經過公設之通道亦為獨立之出入通道 而判決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屬與起造人所有 若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上亦具獨立之出入通道時 作為判決依據 同一案件 不同法官  會有不同之判決 且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之權屬 內政部函 68.02.17.台內地字第000357號 關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地下層、屋頂突出物等登記事宜,前經本部以63.10.29.台內地字第600329號 早有規定 更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現為第10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部分 所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 應依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244 號民事判決意旨辦理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為區分所有建築物法定之公共設施,其使用上不具獨立性,應屬共同使用部分,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而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縱各區分建築物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未為該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亦無礙其附屬於區分所有權建築物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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